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飒姐团队 | DAO,可以在中国合法经营吗?

肖飒法律团队 肖飒lawyer 2023-03-07

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提到过(详情请参见 原创 | DAO,会是未来的新型“公司”吗?),DAO是一种特殊的组织形态,其以智能合约作为最高章程,控制整个DAO的运营。组织中没有中心化的管理结构,一切都是透明、民主的。那么,DAO能否在中国合法经营?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以此为视角,来和大家聊一聊。

 


境外DAO与现有制度之比较

 

最早的一个DAO出现在2016年。全称为“The DAO”,一开始它只是一个ico投资工具,旨在以理性的方式筹集资金、建立一个去中心化的风险基金,The DAO通过发行自己的DAO token以换取ETH作为自己的资金。Token代表了持有者在The DAO中的经济利益以及投票权。但在2017年,由于一个严重的智能合约漏洞导致DAO合约中的ETH被攻击者盗走,失去了资金的The DAO无法再维持运营,其概念也就随之沉寂。

 

随着时间的发展,DAO的价值也逐渐被发掘,时至2021年末,基本上万物皆可DAO,从社交类Friends With BenefitsDAO,到企图购买美国某1787重要法律文件的ConstitutionDAO,以及想买下NBA球队特许经营权的Krause HouseDAO。世界之大,只要有共同的需求和想法,任何群体都能组建一个DAO。

 

今天我们就从现有制度出发,通过对比传统公司制度与DAO之间的区别,探讨其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合规的可能性。

 


(一)公司与DAO之比较

 

公司制是现代商业最伟大的创设之一,依据《公司法》,我国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主要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的特点是公司的资本来源广泛,使大规模生产成为可能;出资人对公司只负有限责任,投资风险相对降低;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保证了企业决策的独立性、连续性和完整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对公司的定义: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美国DAO法案,DAO属于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我们今天就借LLC来与现有公司制度进行对比。LLC与DAO最大的特点就是企业成员间具有有限的个人责任和成员管理义务,也就是说,这些成员只承担自己的过失责任,而不会承担企业或其他成员的过失责任。LLC的成员既是公司中的股东,又是LLC的成员和雇员,每个成员都有相同的投票权。但有时会从成员中选出稍有管理经验的成员代表(managing member)来进行管理。

 

LLC的决策权和投票权都取决于成员占有的股权比例,大多数情况下,每个成员的股权比例相同,因此他们的决策和投票权也是相同的。但在某种情况下,根据各成员对LLC的出资量不同,这些成员所占的股权比例也会不同,决策权和投票权与他们占有的股权比例相对应。目前在DAO的发展中也已经出现了成员代表管理的大小不等的股权和决策权。

 

可以说,DAO是一种兼具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的商业架构,比传统公司制度更加灵活。除智能合约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区别、中心化管理和去中心化管理的区别外,DAO成员在组织中拥有比传统公司成员更多的话语权,其大多数时候并不因自己所占股权比例的大小而丧失自己的声音。



(二) 合伙制与DAO之比较


笔者个人认为合伙制是当前我国与DAO最为相似的商业架构。关于合伙企业的定义与合伙成员责任制度,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LLC和DAO的特征已经在前面说过,这里就不再赘述,比较DAO和合伙企业制我们可以发现他们的诸多共同点,其一是“成员治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此处DAO同样遵循该规则,每个成员都是DAO的股东又同时可以说是DAO的雇员,在未将经营权、管理权外包之前,每个合伙人都可平等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从这一点上来说正是“去中心化”思想的体现。其二是税收监管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DAO同样是由成员各自缴纳所得税,而不以组织为单位纳税。

 

说到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责任承担形式的不同。在我国的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全体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虽然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发言权。

 

通过对合伙、公司制度和DAO(LLC)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DAO事实上就是拥有决策权的有限合伙人。如果作为中小投资者,一方面不愿如合伙一样,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希望享受像公司那样的有限责任保护;另一方面,不愿像一般公司的股东那样不得直接插手公司事务,期望自己能够像合伙人一样参与企业的经营;DAO(LLC)似乎是最好的选择。可惜的是我国并没有建立LLC制度。



DAO组织可以在我国合法经营吗?


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看,这是非常困难的,关键在于我国并没有规定这样一种特殊的商业架构。想既受到有限责任制的保护,同时全体成员又拥有与合伙企业相同的经营权在当前属于“鱼和熊掌”的问题。普通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法人资格是有限责任制的核心,很多人存在一个误区: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其实不尽然,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有独立资产的法人,其本身对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不具有权利能力,没有自己的财产,也就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合伙企业的债务,实际上是由合伙人承担的,对合伙人表现为无限责任,即合伙人要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再来说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这类主体被法律拟制为“人”,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出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不再属于出资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出资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是被公司法人承担了。而合伙制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合伙企业的债务须由合伙人承担。这也是法律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之考量。

 

因此,对于DAO来说至关重要的有限责任制在我国并不存在。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公司法人格的取得采登记制,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等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在法律体系外的DAO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DAO在我国有很大可能性会被视为合伙企业。


 

DAO在我国经营的刑法风险


任何一个组织要进行正常经营都离不开筹集资金(资本)这一前置条件,DAO也不例外。由于DAO的核心智能合约是诞生于区块链技术的产物,其天生与虚拟货币、NFT等事物存在关联。并且在实践中,绝大部分的DAO要不就是自己ICO发币筹措启动资金,要么就是通过贩售NFT等物筹措资本。并且,当前绝大部分DAO组织筹措的资金都为各类虚拟货币,以太坊尤其多。

 

因此,如果DAO要采用境外的经营模式,在我国境内经营就存在巨大的刑法风险。ICO发币就不用说了,2017年9月4日,七部委发文指出,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ICO在我国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


如果是通过类似CityDAO以贩售NFT的形式筹措资金的,由于国家针对NFT尚未出台任何法律文件进行规制,且目前已经有不少大厂公开销售NFT产品,现阶段监管机关对其可能会有一定的容忍度。


但我们绝对不建议通过发行NFT的方式筹措DAO启动资金和取得成员权,该方法虽然看似可行,但极有可能在监管机关的穿透式监管下被视为924通知中明确禁止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和变相ICO行为,从而构成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罪等罪名。同时,这样也会使NFT的性质发生异化,成为一种金融产品,这是我们一直以来要极力避免的。

 

另外,通过筹集虚拟货币作为DAO资本的行为也是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容忍的。根据924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看来,境外模式的DAO在我国难以合法合规。


写在最后


境外DAO模式难以在我国合法落地的同时,我们更是要擦亮眼睛,当心打着DAO旗号进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心人”。


近日,飒姐法律团队已经在执业中发现了不少此类现象,因此我们今天也要借此机会提醒各位伙伴们,必须谨慎看待新技术,理性、合法的进行投资。


获取详细资讯,请联络飒姐团队

 zhengchi.w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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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头人肖飒女士,系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申诉委员、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硕实务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中国社科院产业金融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工信部信息中心《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编委会委员。著有虚拟币规制畅销书《ICO黑洞》、合著学术书籍《网络金融犯罪的刑事治理研究》等。在《证券时报》《人民日报海外版》《财新》《经济观察报》等发表过署名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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